(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雪伟与胡学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伟,胡学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宋雪伟。被告:胡学玲。原告宋雪伟与被告胡学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代为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116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叶信冬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被告作为保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无期限担保,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叶信冬归还了15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宋雪伟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1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由被告胡学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