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宏宇地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通苑黄河京都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宇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安庄村村委会西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刘原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宏宇地科贸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通苑黄河京都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消防局农场内。法定代表人屈文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宏宇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北京天通苑黄河京都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我方与宏宇地公司签订协议,由宏宇地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消防局农场院内的健身活动中心进行施工。2013年9月宏宇地公司施工完毕。2014年5月1日下午,因施工方未按国家建筑相关标准施工,女儿墙一半受力在排水天沟内,完工半年的健身活动中心正面中央的砖墙被大风吹塌,砸坏了健身活动中心屋顶,致使已预订在健身活动中心顶层会议室召开的会议无法进行,给我方造成营业损失30万元。事故发生当晚我方即电话通知了宏宇地公司,并组织力量抢修。我方多次打电话给宏宇地公司要求其维修善后,但该公司仅在中央砖墙倒塌后第二天到现场查看了一次,其后便拒不接听电话。我方为防止损失扩大,只得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予以维修。另外,现在还有部分女儿墙受力点在排水沟内,根据前车之鉴,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我方要求宏宇地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安全隐患,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我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宇地公司赔偿我方维修费用45万元、赔偿我方损失376800万元。宏宇地公司辩称:一、黄河公司要求我们赔偿其维修费45万元,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情无理。1、女儿墙倒塌的真正原因不是建筑工程质量低劣,而是黄河公司的工程建筑设计不合理,存在缺陷问题。女儿墙我方是按照国家建筑技术规范和黄河公司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的施工,也是按照双方2012年12月1日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二条”的质量要求及2013年8月6日的“洽谈纪要”进行的施工;进场的建筑材料以及每一道建筑工序的完工验收和是否转入下一道工序也都是经过黄河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验收、确认和许可的。国家建筑技术规范明确规定“上一道工序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一相关法律规定,黄河公司应当承担墙体倒塌的过错责任。2、黄河公司称2014年5月1日砖墙被大风吹塌,可见当天的风力特别强劲,一般的风力是不会吹倒坚固的砖墙的。既然能吹倒砖墙的大风,那一定就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既然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那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墙体倒塌所造成的过错赔偿责任。3、2013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总体建筑工程的验收结算,这一工程的结算书,在法律上就意味着我方的施工工程完全符合黄河公司的合同要求,工程结算书说明了当时双方对该工程质量的验收确认。2014年5月1日砖墙被大风吹倒,已经是交付验收后使用了半年之久。黄河公司进行了二次结构的装修,对原来的墙体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破坏。这一倒塌事件显然与我方无关,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二、黄河公司要求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376800元这一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1、健身中心正面中央砖墙今年5月被大风吹塌很显然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有关,况且,该墙体的倒塌当时也没有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没有查找真正的倒塌原因。2、黄河公司2014年5月3日与北京盛芳艺都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15万元的广告牌合同,是该公司为了经营而做的广告宣传,属于其自主行为,很显然与我方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黄河公司仍欠我方工程款97万元未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宏宇地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的《黄河京都大酒店健身活动中心结构合同书》及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关于过错问题,本院认为,黄河公司有审查宏宇地公司施工资质的义务,亦有对施工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因此黄河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及损害后果的出现存在过错。宏宇地公司明知道自己没有相关资质违法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因此对于合同的无效及损害后果的出现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黄河公司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因为现场已经不存在,本院无法组织相关鉴定机构对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本院参照黄河公司支付的修复费用及重做广告牌的费用酌情予以确定。黄河公司要求宏宇地公司赔偿因不能按时举行会议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宏宇地公司认为黄河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清一节,该公司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北京宏宇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通苑黄河京都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二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通苑黄河京都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宏宇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1、2013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施工质量经过认可且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倒塌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我方没有责任,女儿墙倒塌的责任在于宏宇地公司;2、原审法院采用了对方单方委托取得的鉴定结论推出我方有过错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河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黄河公司(发包方)与宏宇地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黄河京都大酒店健身活动中心结构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黄河京都大酒店健身活动中心,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层数:局部两层,檐高/跨度:12.7米,承包范围:主体结构[结构按设计图纸为标准施工]、外装[含玻璃幕墙、门窗、外墙贴砖],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承包造价: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终止原合同,增加合同项目,合同总价款增至42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宏宇地公司在健身活动中心西墙二层顶部做了天沟,并在天沟上部砌了长18米、高度为1.2米的女儿墙。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决算书。黄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在女儿墙上安装了“中国圣海美术馆”字样的广告牌。2014年5月1日,女儿墙突然倒塌,造成了女儿墙墙体、二层房顶及广告牌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河公司自行委托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验所有限公司对女儿墙倒塌现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指出:黄河京都健身中心屋面东侧中部女儿墙处未设置压顶钢筋混凝土梁及构造柱,且墙体内无水平拉结钢筋,女儿墙根部荷载偏心距较大,女儿墙与主体结构未有可靠的连接,由于女儿墙无有效的约束,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第6.5.2条中的有关规定,女儿墙存在结构缺陷是屋面东侧中部女儿墙倒塌的主要原因。2014年5月3日,黄河公司与北京黎明时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活动中心、二层大堂进行修复,合同价款为306834.9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同日,黄河公司又与北京盛芳艺都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工程承包合同》重新制作安装了“中国圣海美术馆”字样的广告牌,支付了广告费用15万元。黄河公司表示,因为女儿墙倒塌,导致其承接的会议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损失376800万元。另查,宏宇地公司没有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女儿墙的施工没有相关设计图纸。上述事实,有《黄河京都大酒店健身活动中心结构合同书》、协议书、决算书、《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告工程承包合同》、鉴定报告、图纸、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宏宇地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黄河公司与宏宇地公司签订的《黄河京都大酒店健身活动中心结构合同书》及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审查宏宇地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既是黄河公司的权利,也是义务,该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及损害后果的出现存在过错。宏宇地公司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形下承包工程,该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及损害后果的出现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黄河公司的损失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正确。由于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在诉讼程序中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确定黄河公司的损失数额已成为不可能,原审法院参照黄河公司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及重新制作广告牌的费用酌情确定宏宇地公司赔偿黄河公司22万元是适当的,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关于宏宇地公司的上诉意见,工程结算并不等同于工程验收,更不等于免除了施工方的责任,宏宇地公司以倒塌行为发生在结算后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宇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天通苑黄河京都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宏宇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宏宇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