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得贵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得贵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和客户到鼓楼区明濠酒店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五六瓶德国黑啤啤酒。次日1时40分许,其驾驶闽A×××××号小车准备回家,途经鼓楼区六一路得贵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让其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至鼓楼医院抽取血样。(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条证实:2014年11月8日2时49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魏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2时49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魏某带至鼓楼医院抽血检查。(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4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已超醉驾标准。(5)被告人魏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闽A×××××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闽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魏某本人所有。(6)《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魏某。(7)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7.4mg/100ml,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增湧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