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昌世与吴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世,吴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张昌世。被告:吴彩芳。原告张昌世为与被告吴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20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昌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昌世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彩芳向原告张昌世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昌世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按月利息贰分厘(属笔误,实为贰分利)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昌世催讨,被告吴彩芳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昌世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吴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