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全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全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4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原告原全印,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号商业房。负责人张怀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原全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11分许,原告原全印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E31**号、豫H16**(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侯建民驾驶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黄尾镇严家村梧桐组胡兴香门前公路弯道处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以及村民胡兴香家公路外菜园地蔬菜受损。该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黄尾派出所证明,证明以上单方事故发生具体经过。该事故造成侯建民驾驶的豫HE31**号、豫H16**(挂)重型半挂车车损19000元;施救费9200元;赔偿胡兴香、雷能华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2950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分期付款合同、行车证及实际车主原全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全印。3、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原告车辆的修车费发票两张共计19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计9200元。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方财产损失13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修理费发票,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方定损是18210元,应以我方定损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定损金额1821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就其名下的豫HE31**号、豫H16**(挂)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豫HE31**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4730元、1000000元。豫H16**(挂)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307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4年10月1日,司机侯建民驾驶投保车辆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黄尾镇严家村梧桐组胡兴香门前公路弯道处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以及村民胡兴香家公路外菜园地蔬菜受损。该事故造成侯建民驾驶的豫HE31**号、豫H16**(挂)重型半挂车车损18210元,赔偿胡兴香、雷能华财产损失1300元(已调解给付),另支出施救费9200元。另查明,豫HE31**号、豫H16**(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全印,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损18210元、第三者损失130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2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豫HE31**号、豫H16**(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全印,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史献贞,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全印保险理赔款28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