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丽诉被告陈新彩、陈新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陈新彩,陈新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韩丽,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新彩,女,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新央,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韩丽诉被告陈新彩、陈新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陈新彩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耀,被告陈新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新彩、陈新央到韩丽在朱兰网吧一条街开的雅琦美容院无故对韩丽进行殴打,致使韩丽受伤住院治疗8天,各项损失共计3996.9元。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丽构成轻微伤。被告陈新彩、陈新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韩丽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停业损失等各项共计9214.9元。被告陈新彩辩称:原告韩丽所诉不真实,陈新彩殴打原告韩丽的行为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丽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新央辩称:原告韩丽所诉不真实,陈新央未殴打原告韩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丽系原琪雅美容店的经营者,被告陈新彩是该美容店的顾客。2014年8月6日,原告韩丽和被告陈新彩双方因琪雅产品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此时,被告陈新央得知此事并来到纠纷所在地并将正在相互撕扯的原告韩丽、被告陈新彩拉开。后原告韩丽报警,被告陈新彩和被告陈新央离开打架现场。2014年9月3日,经舞钢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9日原告韩丽自愿向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提出对陈新彩、陈新央不予行政处罚。同日,原告韩丽入住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韩丽医疗费2324.87元,门诊化验费、CT费用及挂号费用共计493元。因为此次纠纷,原告韩丽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830.37元,护理费6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停业37天(2014年8月6日至9月12日)的损失5118元及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21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医院医疗票据、舞钢市朱兰派出所询问笔录、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新彩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韩丽受伤,被告陈新彩应对给原告韩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韩丽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14年8月6日入院,2014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24.87元,门诊化验费、CT费用及挂号费用共493元,以上共计2817.87元。其中发生于2014年6月12日的挂号费用(票号为3794307)8元和2014年6月23日的挂号费用(票号为3794306)4.5元,非住院期间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50元(5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计算7天),护理费43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37天停业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韩丽因此次纠纷受伤而停业,同时被告陈新彩申请出庭的证人李靓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舞钢市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意见书相互印证,证明在2014年8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原告韩丽并未一直停业,故关于停业时间问题,本院仅认定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即原告韩丽住院期间,其他期间不予认定。根据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7天的停业损失为968元(4150/30×7=968元)。原告韩丽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35.87元。在此纠纷中,原告韩丽和被告陈新彩均未冷静处理矛盾,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新彩对纠纷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3315.1元。被告陈新央因为拉架而被推搡,原告韩丽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新央对其动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丽各项损失3315.1元;二、驳回原告韩丽对被告陈新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新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俊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