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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4)宾执字第31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申请执行韦央先、曾春娇、曾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宾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9号。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汝才,该行辖属网点芦圩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执行人韦央先。被执行人曾春娇,身份证号:452123196012151029。被执行人曾炜。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韦央先、曾春娇、曾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韦央先、曾春娇、曾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央先、曾春娇、曾炜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曾炜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都市花园支行有存款18042.57元。对该款本院已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裁定扣划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账户,以清偿债务。2015年4月13日被执行人曾炜将尚欠的本金和利息51726.84元全部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现已全部实现债权及利息69769.41元。经过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