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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俞萍与索尼数字产品(无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萍,索尼数字产品(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俞萍。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尼数字产品(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佐藤裕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泉。委托代理人戈梅月。原告俞萍与被告索尼数字产品(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臻,被告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泉、戈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萍诉称;其与索尼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索尼公司擅自调动工作岗位并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现要求判决:一、索尼公司支付赔偿金59010元;二、索尼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125元。被告索尼公司辩称:公司根据与俞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其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并无不当,俞萍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俞萍违纪事实清楚,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俞萍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工资617.64元,已足额支付,请求驳回俞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俞萍自2007年6月25日至索尼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俞萍同意根据索尼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操作、组装、检查、设备等的维护管理、一般事务业务等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4号地块,索尼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俞萍的工作地点;工作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俞萍的标准月工资为1450元。2014年3月11日,索尼公司通知俞萍从实装制造部实装制造1课设备技术系调整至实装制造部实装制造1课制造系工作。2014年3月20日,索尼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俞萍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索尼公司向俞萍支付了该月工资617.64元,其中出勤天数为9.13天,月工资为1354.50元,停止工作及未正常工作时间为39小时,缺勤工资为471.66元,违纪扣款为299.51元。2014年4月25日,俞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索尼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4215元,并支付赔偿金59010元。2014年6月10日,新区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俞萍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俞萍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工资明细单13份,索尼公司提供的部署调整通知书、部署调整再次通知书、临时停止工作通知书、2014年3月俞萍工资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2013年索尼公司就《就业守则》、《处罚规定》及附属规定征求员工意见并经员工代表大会进行了讨论。2013年9月25日俞萍签收了《规则规定集》。《规则规定集》中包含《就业守则》、《处罚规定》等内容。《就业守则》第25条第5项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随意离开工作岗位,不得擅自窜岗。因工作外的理由必须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应按规定手续说明去向和理由并获得所属部门上司的批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回到岗位。《处罚规定细则》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服从上司指示、命令,处以训诫。工作时间无正当理由而擅自离岗或窜岗,处以训诫。累计接受三次训诫处罚,予以解雇。《处罚规定》第8条规定:员工被处以训诫的处罚决定的,可以命令员工提交反省书并扣除不低于50元的工资。员工被处以解雇的处罚决定的,可以扣除不超过当月工资的20%。上述事实,有索尼公司提供的员工代表大会参加名簿、劳动合同书、《规则规定集》及其签收记录、《员工手册》在卷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索尼公司是否有权调整俞萍的工作内容。索尼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定了俞萍是从事操作、检查、设备等维护管理、一般事务业务工作,故公司在同一部门的操作工工作岗位对其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主张,索尼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证明俞萍原属于公司实装制造课设备技术系负责生产线配件的出入库登记,公司安排其在实装制造课的设备技术系调动至制造系,从事机种切换前的准备工作,其始终作为操作工,在操作工岗位进行工作,只是工作内容发生一定变化,应当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经质证,俞萍表示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从技术系调整至制造系,其工作性质发生了明显改变,从原办理出入库盘点的仓库保管员变为了生产线上的操作工,且公司未对其进行新岗位的岗前培训,故该调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索尼公司表示俞萍作为操作工,在原工作车间内就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并未改变工作岗位,且经公司多次通知俞萍未到制造系报到,故无法进行相关工作内容的培训。二、索尼公司的训诫处罚是否合法。索尼公司表示给予俞萍三次训诫处分事由均为俞萍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未到新系报到和开展工作,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窜岗,并提供了违章违纪单3份、员工面谈记录表3份、面谈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视频光盘予以佐证,证明俞萍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经公司面谈仍拒绝去新系报到,并拒绝签收部署调整通知书以及在面谈记录上签字。俞萍表示未收到部署调整通知书及违章违纪单,但是确实有面谈情况,视频没有同步录音,不能确认谈话内容;而录音中其亦表示其从事的是仓库保管工作,不是操作工,要求其到生产一线工作不合理;单位无端改变工人的工种,是霸王条款。索尼公司表示视频录像是办公室监控拍摄,录音是当场用录音笔进行录制,故录像与录音分离;公司并未调整工作岗位。三、索尼公司解雇处罚是否合法。索尼公司表示俞萍累计三次训诫,故公司给予解雇处罚,并提供了员工面谈记录表、关于解雇员工俞萍的通知、惩戒委员会议事录予以佐证。俞萍表示对于惩戒委员会议事录、解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是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的通知书。四、索尼公司是否应支付俞萍2014年3月的工资4215元。索尼公司表示因为俞萍经多次通知未到新系报到并开展工作,故在扣除未正常工作的5天工资、3次训诫处罚共150元罚款及扣除解雇处罚扣除20%的当月工资后,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俞萍该月工资617.64元,并提供了工资单、网银转账记录、违章违纪单予以佐证。俞萍表示其并未缺勤,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补发该部分的工资,并不应当扣除罚款及住房社保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劳动岗位,劳动合同载明俞萍的工作岗位是从事操作、组装、检查、设备等的维护管理、一般事务业务等相关工作,俞萍原从事配件的管理工作,现索尼公司将其调整为从事操作、组装工作,仍在同一部门同一车间工作,重新调整的岗位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范畴。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在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其经营需要合理安排员工具体的工作内容。故本院确认索尼公司有权对俞萍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关于训诫处罚,尽管俞萍主张公司训诫事实不存在,其未收到公司的训诫通知,亦未签字对3次训诫予以确认,但是索尼公司提供了视频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在向俞萍下达了调整通知,而俞萍拒绝接受工作内容的调整,并拒绝在训诫通知单的回执及员工面谈记录表上签字,且俞萍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在原工作地点工作,未去新系报到,故本院确认俞萍3次拒绝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的事实成立,索尼公司根据公司规章给予其3次训诫并分别罚款50元并无不当。关于解雇处罚,俞萍已经受到3次训诫处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企业的劳动纪律,符合《处罚规定细则》予以解雇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索尼公司以其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俞萍要求索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款及工资,因俞萍接到调整通知后,未到新系报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劳动岗位上从事了劳动,故本院确认其接到调整通知后的39小时未正常工作,对于俞萍要求补发该部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扣款,索尼公司主张俞萍被公司因3次训诫被公司解雇,故根据公司规章可以罚款150元并扣除工资的20%,但是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3月俞萍工资明细表、违章违纪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索尼公司虽在违章违纪单中明确了每次训诫罚款50元,但是在结算工资时并未予以执行;而索尼公司在结算工资时执行了扣除月工资20%即299.51元的处罚,但是该扣款情形并未告知工会,亦未通知俞萍,故本院对于索尼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索尼公司应当返还扣款299.51元。关于俞萍主张公司不应扣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及工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索尼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萍工资扣款299.51元。二、驳回俞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俞萍预交),由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