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湘晴、刘美桃与江又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湘晴,刘美桃,江又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罗湘晴。原告刘美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迟庆明。被告江又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水禾。原告罗湘晴(下称第一原告)、刘美桃(下称第二原告)诉被告江又禾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罗湘晴(第二次庭审)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庆明、被告江又禾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水禾(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第一原告系被告外甥。2014年初第一原告应被告邀请于2014年3月来到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考察合伙经营店铺。第一原告与被告同意合伙经营。经过一个多月的筹备,第一原告共筹集资金20万元。两原告先后多次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投资款约178002.97元,用于设立合伙店铺。第一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共同设立并经营诸暨市杨梅桥村靓丽空间店铺。由于被告系原告亲属,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该店铺由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并按双方投资份额均分所得收益。该店铺内的所有商品都是第一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第二原告一个人在该店铺内实际销售和工作,第一月工资为2800元已付。第二个月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上提成,但是没有发放。第二原告一直用自己账户里的钱为该店铺进货。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自己也经营一家名称相同的靓丽空间商店,被告常把自己商店不好卖的货物拿到合伙的店铺销售,又把合伙店铺中好卖的货物拿到其自己的店中销售。为此产生意见。2014年6月22日第一原告见双方分歧太大便提出退股,被告表示退股不退股金,并要第一原告回家。两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叫人将两原告赶了出来。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靓丽空间”店铺的合伙份额50%;二、请求法院依法分配给第一原告“靓丽空间”店铺投资额178002.97元,以及店铺从2014年6月22日至今的经营利润,价值暂定约2万元;三、本案诉讼之全部费用和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一原告对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靓丽空间”店铺的合伙份额50%;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第一原告“靓丽空间”店铺投资额186016.57元,并支付店铺从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的经营利润;四、本案诉讼之全部费用和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原告改为两原告,其理由是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向被告进行合伙投资。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向“靓丽空间”投资,被告只是让原告来打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手机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原告罗湘晴投资两笔款项合计15万元到店铺,原告罗湘晴与被告合伙份额各占50%;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店铺。证据2、合伙投资款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罗湘晴共向店铺投入175608.97元;证据3、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靓丽空间于2014年4月22日开业。证据4、2014年4、5、6月销售额日记账及双方分成日记数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罗湘晴与被告共同分成店铺收入,日平均营业额为1323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收益款54323.5元;证据5、银行交易凭条16份、收款收据2份、电器商场销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刘美桃付款购买店铺商品或支付电费。证据6、建设银行取款记录2份、拉卡拉交易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刘美桃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合伙店铺投资共计15780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对录音内容要求原告将手机拿过来听原始录音。对证据2,不真实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真实,双方没有分成,原告是在我这里打工的,由我支付原告工资。这是原告从我给工人发工资的记录本上抄的。证据5、证据6,不是事实,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1份、发票2份、收款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同签约时间2014年3月25日,租金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1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该合同也能间接证明原告罗湘晴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因为原告第一期投入了10万元。该租金合同虽然实际签约方是江又禾,但实际付款方是罗湘晴。对发票和收款收据与原告打款时间及数额也相吻合。证据2、收据、送货单10组,拟证明靓丽空间的货品均由被告自行购买。经质证原告认为:摄像头收据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写是谁付的款;对其他的收据及发票也不能体现是由被告付的款,因为合伙期间,很多钱都是原告在付的,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赶出,所以发票由被告强行保管了。对招商银行的交易凭条是8月8日的,那个时候原告已经不在店铺实际经营,故原告也不知情,与原告无关。第二次庭审中第一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与鉴定费发票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果能够证明录音是被告的声音,说明原告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没有经过剪切,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科学、不公正、不客观、不公平。录音内容根本不是我说的话,凭什么说不经过剪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证据2与证据4,因是个人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对银行交易凭条,尽管无相应的购货发票,但用途均是购买店铺商品,故予以认定;收款收据,因该款系合伙店铺款项,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电器商场销售清单,因原告难以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故不予认定。证据6、对建设银行取款记录于拉卡拉交易凭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第二次庭审中第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与鉴定费发票5000元,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形成,尽管被告一直否认,但其无反证推翻,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第一原告与被告有亲属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为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雄风超市一楼进口处右边四间房屋;租期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被告租下后便设立靓丽空间店铺。该店铺由第一原告与被告合伙设立,第二原告在该店铺打工。由于被告系第一原告亲属,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协议应付否解除、投资款如何处理。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第一原告起初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后变更为两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其与两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第一原告为合伙相对人,而非两原告为合伙相对人。两原告认为其是合伙相对人的理由是合伙投资财产属于两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判断是否为合伙人,不应以财产是否共有来决断,而应以合伙合意来决断。原告的诉请明确第一原告是合伙人,而非两原告为合伙人。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是第一原告为合伙相对人,故本案第二原告不是合伙相对人。其次,被告与第一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尽管被告否认其与第一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录音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且录音真实有效,在被告无反证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应当采信录音内容,故被告的该抗辩难以成立。录音资料中被告明确其与第一原告“一个人一半的,且这个店子是我们两个人的”。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第一原告与被告对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靓丽空间”店铺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份额各为50%。合伙协议应否解除。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合伙关系从6月22日被告赶出来时终止,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合伙关系从本判决生效时终止,其解除的理由是法定解除,且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基于合伙的人合性,以及第一原告与被告现已丧失合伙基础,故应当准许解除第一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投资款如何处理。原告主张的投资款为188610.57元,具体为:1、2014年3月27日租金10万元;2、2014年4月7日5万元给被告;3、2014年5月7日转账7806元给被告;4、进货17802.97元;5、2014年4月30日电费342元、5月31日电费525.6元、6月12日空调954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有不实之处,第一原告的不实之处为:合伙终止的时间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合伙关系从6月22日被告赶出来时终止,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合伙关系从本判决生效时终止;将合伙财产视为其个人财产,如2014年4月30日电费342元、5月31日电费525.6元、6月12日空调9540元实为合伙财产。被告不实之处为始终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合伙的事实。基于双方均有不实之处,本院依法按证据规则认定投资款。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分析如下:第1、2项,原告只有取款凭证,而无交付凭证或购物凭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用于合伙投资;第4项,根据小票记载,又是原告付款,故可以证明该款是投资款。对第1、2、4项,结合录音资料“15万元现金你不是拿给我,你是投资在这个店子里,你投了15万元,我也投了15万元”,可以认定第一原告投资款为15万元。第3项,原告认为该款是投资款,被告认为该款是还款,然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是投资款;第5项,因该款不属于原告所有,而是合伙收入款,不应作为原告投资款。关于经营利润与成本。1、成本问题。成本主要包括电费、税费、房租、人工。根据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合伙关系从本判决生效时终止的陈述,则房租根据合同确定;电费,根据4、5月平均数考虑;人工,根据1500元每月考虑,以及税费。2、利润问题。被告认为店铺从开业至今都是亏损,且2014年关了大半年。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提供合伙店铺存有利润的证据,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之。综上,考虑第一原告于2014年6月离开“靓丽空间”,之后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本案系第一原告提出退伙而解除合伙协议;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靓丽空间”存有利润,根据“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给第一原告人民币8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湘晴对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靓丽空间”店铺的合伙份额50%;二、解除原告罗湘晴和被告江又禾之间的合伙关系;三、被告江又禾应支付给原告罗湘晴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罗湘晴、刘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563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253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