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滦县,租住迁安市。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将夏某镇南白某王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在租房内将摩托车拆解成零部件,后该车零部件被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拆解摩托车零件照片,车辆购买手续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