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安徽端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丁言安、刘慧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端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丁言安,刘慧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安徽端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立交桥南80米。组织机构代码74890944-1。法定代表人:柴文昌,该公司经理。被告:丁言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慧敏,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端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端恒公司)因与被告丁言安、刘慧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文昌,被告刘慧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言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端恒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建公司)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端恒公司的开户行汇入投标保证金180万元,该笔汇款由丁言安持汇票办理。次日,丁言安又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将该款转汇至刘慧敏账户。后端恒公司要求丁言安、刘慧敏返还该款未果。请求判令:1.丁言安、刘慧敏返还端恒公司1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该二人共同负担。丁言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刘慧敏辩称:1.丁言安向刘慧敏付款180万元,是为偿还欠刘慧敏的400万元债务。刘慧敏取得该款是基于其对丁言安享有的合法债权,不构成不当得利。2.丁言安向刘慧敏还款,丁言安的利益并未因此而受损。丁言安对端恒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应由刘慧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端恒公司对刘慧敏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端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执行通知书,拟证明端恒公司遭受损失180万元。2.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银行汇票、业务委托书、银行汇款审批单,拟证明丁言安、刘慧敏不当获利180万元。刘慧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慧敏不当获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刘慧敏提交如下证据:1.刘慧敏与丁言安、邵艳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刘慧敏与丁言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丁言安、邵艳玲出具的借款收据、汇款回单,拟证明刘慧敏实际出借款项给丁言安。端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刘慧敏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端恒公司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刘慧敏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端恒公司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与丁言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一建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向端恒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北惠黎支行汇款180万元,同时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端恒公司述称,丁言安找到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正各,王正各虑及与丁言安的父亲(丁佩宇)的关系,同意帮忙将一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至刘慧敏的账户。同年7月5日,王正各在丁言安向端恒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认可。同年7月8日,端恒公司以退还保证金的名义将该180万元转至刘慧敏账户。2013年12月5日,一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端恒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80万元。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以端恒公司明知丁言安不持有一建公司授权手续却应其申请将投标保证金转至他人账户,损害了一建公司的财产权利,存在过错为由,判令端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一建公司投标保证金18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建公司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4)淮执字第00089号。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刘慧敏与丁言安、邵艳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同日,刘慧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40万元给丁言安,丁言安、邵艳玲亦向刘慧敏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刘慧敏在庭审中述称:截至2013年7月8日,丁言安尚欠刘慧敏借款200万元,收到该笔180万元后,丁言安仍欠其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端恒公司主张的180万元不当得利款应由谁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丁言安在未取得一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托关系让端恒公司将一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付至刘慧敏账户。后端恒公司因此而被判令承担返还180万元的责任,端恒公司的利益已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相关获利者予以返还。纵观本案案情,丁言安是造成端恒公司利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将款项付至刘慧敏账户完全是丁言安的意思表示。虽然刘慧敏与丁言安、邵艳玲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但基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丁言安系为其自身利益才将该款转至刘慧敏账户。由此可见,丁言安是不当利益的真正取得者,理应返还端恒公司180万元。刘慧敏取得涉案180万元是基于其与丁言安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端恒公司与丁言安之间的约定,不构成不当得利,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本院对端恒公司要求丁言安返还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刘慧敏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端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8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端恒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丁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范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天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