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董开华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宋家桥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华,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宋家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董开华,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开学(原告董开华之弟),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宋家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勇,主任。原告董开华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宋家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开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开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开华诉称:2004年9月15日,因济南市黄河淤背工程建设,占用原告耕地1.5亩,被告答应原告一年后调整土地,如调整不了,按2200元每亩每年补偿原告,并写下证明,但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3300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家桥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开华主张2004年9月因黄河大坝淤背工程占用该村土地,其中占用其耕地1.5亩。当时,被告宋家桥村委会承诺一年后重新调整土地,如不调整,就给予被占用人土地补偿并向其出具书面证明。被告宋家桥村委会至今未调整土地亦未履行承诺,其请求判令被告宋家桥村委会按照书面证明支付补偿款及利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董开华提供2004年9月15日《证明》一份,载明“自2004年收地以后,一年后调整地完毕。如调整不了时,应按2200.00每亩补偿村民董开华”。落款处加盖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宋家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董开华在审理中明确其要求的土地补偿款33000元指按照每亩每年2200元计算1.5亩土地,自200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土地补偿款;经济损失为利息,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3年1月,因济南市槐荫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槐荫区段店镇及吴家堡镇撤销,设立玉清湖街道办事处等四个办事处,原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宋家桥村为玉清湖街道办事处所辖。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开华提交的《证明》及其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董开华主张被告宋家桥村委会欠付其土地补偿款并提供《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宋家桥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董开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原告董开华在审理中明确计算期间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此期间,被告宋家桥村委会应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33000元。本院对原告董开华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间,原告董开华产生了利息损失,其亦在本案中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但按被告宋家桥村委会的承诺,其应每年向原告董开华支付3300元,故原告董开华要求被告宋家桥村委会支付的利息亦应以当年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基数。原告董开华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要求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正确,对此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宋家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开华支付土地补偿款33000元。二、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宋家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开华支付土地补偿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均以3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自2005年9月15日、2006年9月15日、2007年9月15日、2008年9月15日、2009年9月15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宋家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