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国荣与李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荣,李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魏国荣,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潘多荣(系原告儿媳),女,汉族,个体。被告:李红,女,汉族。原告魏国荣诉被告李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荣及委托代理人潘多荣,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荣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农资款17万元,2012年7月25日又欠农资款2680元,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款;并约定月息按10‰计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15年年初李红安因病已故,原告及其妻子曾三次到李红安的妻子李红家索要欠款,但李红以无钱为理由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3131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系李宏安的妻子)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国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欠条两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及利息的约定。书证2,手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也认可,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欠款是在被告与李红安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产生的事实。证人李永忠证人证言,证明:李红安欠款期间原告方曾经向其索要欠款的事实。李红安在井上卸农药,李红安的井上看井人李红涛收货签字的事实。被告李红辩称:这笔欠款没有用在我们生活中,我不能作为被告。欠条当中欠款人虽是我丈夫,但是我没有欠条中签字,我不认可。欠条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欠条的真实性我有怀疑,欠条当中的字迹与利息的字迹不一样,欠条有待核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之夫李红安生前在克拉玛依小拐地区承包有600土地,从事种植业。因李红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遂李红安在经营农资的原告处赊欠价值17万元的化肥,并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魏国荣肥料款17万元。秋后按10点利息计算。后李红安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月1日李红安因病去世,遂原告向其妻即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以该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系债务人李红安与其妻子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丈夫在世,其丈夫未向原告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在李红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李红安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是在李红安去世后,向被告主张欠款并且被告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以债权人原告向被告催款之日其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系债务人李红安与其妻子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与李红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李红陈述其丈夫承包600土地已有十年时间,该陈述与证人所表述李红安从事多年种植业陈述的相吻合;并且被告亦认可其丈夫为经营土地在银行贷款是经被告同意,并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的李永忠因此被告辩解其丈夫经营十余年农场,未将其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于李红安、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被告辩解欠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现李红安因病去世,李红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22日所欠肥料款17万元,被告李红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欠款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对此认为欠条中关于利息的记载非李红安笔迹,该约定是事后原告方单方添加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迹的确不是被告李红的丈夫李红安所写。但称是李红安的姑妈,即原告的妻子经过李红安同意所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计算。原告主张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反应在被告丈夫去世后才向被告主张欠款,原告陈述在李红安在世时曾主张过欠款,但无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2012年4月22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被告丈夫去世后主张欠款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红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合计:170000元×5.125‰(月息,年息6.15%÷12月)×4个月=34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5日的货款2680元,该欠款单中的欠款人为李红涛,并称李红涛为李红安农场的工作人员,并提供证人李永忠证明;但该欠款单中欠款人李红涛是否为李红安农场工作人员,证人证言陈述的是仅听原告的儿子所说,因此欠款单与证人证言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荣货款17万元,利息3485元,共计173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31310.80元,案件受理费47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8元,由原告魏国荣负担599元,被告李红负担1799(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