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秀芳与北京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72号原告郭秀芳,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柏赢(原告之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于瀛,乡长。委托代理人宋歌,男。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芳(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歌、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朝将字(2014)第2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驼房营村党总支书记吉X20**年7月至2010年5月JK地块拆迁补偿款明细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并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2、朝将字(2014)第2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朝将字(2014)第28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证明被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4、《征求吉X意见情况笔录》,证明第三方表示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5、被诉的朝将字(2014)第2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二)规范性文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用以说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诉称,被告的答复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侵害了原告权利,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第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公开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驼房营村党总支书记吉X在被拆迁范围内,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套取拆迁款的违法可能,而拆迁款项属于村民的重大公共利益。证据之一便是吉X在拆迁期间突击办理建材商店营业执照,违法可能十分明显。第二,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完全属于个人隐私。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救灾抢险、扶贫移民、土地征用补偿等7中情形下利用职务不当牟利,即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如村官依法获取拆迁补偿,自然属于个人隐私,但一旦涉及违法行为,其拆迁信息理应成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依法公开是保护群众切身利益、维护基层稳定的重要内容。被告应依法对此信息予以公开。第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关于驼房营村党支部干部的信息,涉及到公权力的问题,吉X是在拆迁过程中申请办理了工商登记,与我们的生产生活有密切联系。因为拆迁是被告去进行,拆迁补偿应当是村集体而不是某个人的,吉X有利用职务为自己牟利之嫌。第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村集体的利益,不公开并非被告所称不影响公共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朝将字(2014)第2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公开驼房营村党总支书记吉X在J、K地块上的拆迁补偿款明细。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吉X同时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送到被告下属的城建科时被告知因在拆迁范围内不能办理,但在同一月吉X却办理了营业执照;2、《朝阳区将台乡将府家园F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将台乡驼房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征地协议书》,证明村委会与被告有利益输送的问题,老百姓都不知情,决议中的代表签字存在造假情况;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查询页,证明吉X的营业执照是在拆迁过程中办理的,随后被注销。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的起诉请求是否可诉,取决于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以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到其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对其自身的生产、生活产生实际的影响。但原告不属于JK地块的人员,且根据其提交的材料也不能看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对其自身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依法作出的告知书具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出具了书面登记回执,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被告依法书面征求意见。在第三方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作出答复过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当面提交《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驼房营党总支书记吉X20**年7月至2010年5月JK地块拆迁补偿款明细。被告收到申请后制作了《登记回执》。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吉X作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当面征求吉X意见,吉X表示因上述申请涉及其个人隐私,其不同意公开。被告工作人员将情况记录在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在被诉的答复中并未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理由而不予提供涉案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受案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乡镇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负责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要求公开驼房营党总支书记吉X20**年7月至2010年5月JK地块拆迁补偿款明细信息的申请后,认为上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吉X的合法权益,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了吉X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不公开上述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决定对本案不予公开。被告的上述判断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没有相应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为其出具了回执,履行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在答复中说明了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被告适用程序及实体法律依据正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秀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秀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