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购买了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大路X号X幢XXX室的经济适用房。虽以家庭名义登记,但在当时其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当时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是原告父母支付了首付款,每月的银行贷款也是由其父母代为偿还。因被告犯错在先且失踪,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未对上述的房产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将上述房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二、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以夫妻的名义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三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申请购买了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大路X号X幢XXX室(建筑面积93.23㎡)的经济适用房,并向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交纳了上述房���的维修基金5594元。当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现由原告居住。三、原、被告购买上述房产时的总价款为255340元,其中于2012年3月付首付款155340元(由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交纳11000元、原告交纳30000元及原告母亲洪某某交纳的114340元),另原告以夫妻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签订了《职工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壹拾年,每月归还本息1055.77元。借款于2012年6月发放后,自2012年7月起每月的本息均由原告母亲洪某某代为偿还。截止2015年2月21日,尚欠结余贷款77576.86元。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通过抽签摇号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恒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福建省恒宇房地产评估有���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的市场价值为317300元(不含室内二次装修、家具、家电等动产的价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信息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份、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及取款凭单、职工住房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客户对帐单、户籍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母亲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元民初字第66号民���判决书已于2012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购买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大路X号X幢XXX室经济适用房时,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故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本案诉争房产依法经福建省恒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317300元,本院确定按此评估价作价处理。原、被告购买上述房产时支付的总价款255340元,其中100000元房贷系双方在判决离婚后予以发放,且每月的本息由原告母亲洪某某代为偿还,考虑女方权益及购房时双方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各自财产各自管理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上述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贷款77576.86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在购买上述房产时支付的首付款155340元,其中由原告母亲洪某某出资114340元,且原告母亲洪某某出资时���确表示系赠与原告一方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原告母亲赠与给原告的114340元应认定为原告母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属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扣除上述款项后,余款4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按照出资比例(41000元除以255340元乘以317300元)折算计50948元,原告方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5474元(50948元除以2)。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大路X号X幢XXX室的房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结余贷款77576.8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清偿。二、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蔡某某房屋补偿款2547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