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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邓忠明与彭星雨、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明,彭星雨,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邓忠明。委托代理人田才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系被告彭星雨妻子。原告邓忠明诉被告彭星雨、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明的委托代理人田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星雨、刘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明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该利息在借款时由原告扣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爱红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76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刘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0000元。因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邓忠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及被告刘瑛于2014年11月在该合同上签名,对被告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刘爱红出具的证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刘爱红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证据四: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7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邓忠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4000元/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邓忠明借款400000元,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其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62×××56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以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2‰)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2.5‰)赔偿原告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在本金中预扣1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委托刘爱红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376000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共计偿还原告14.5个月的利息348000元。2014年11月,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刘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于2015年1月4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含)的年利率为5.6%。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彭星雨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271.29(376000元×5.6%×4倍×61天÷360天),尚欠借款本金366271.29元(376000元-(24000元-14271.29元)];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彭星雨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64.97(366271.29元×5.6%×4倍×31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336.26元(366271.29元-(24000元-7064.97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彭星雨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520.94元(349336.26元×5.6%×4倍×30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857.20元(349336.26元-(24000元-6520.94元)];自同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彭星雨应付原告借款利息6401.16元(331857.20元×5.6%×4倍×31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258.36元(331857.20元-(24000元-6401.16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2日,被告彭星雨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61.69(314258.36元×5.6%×4倍×31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320.05元(314258.36元-(24000元-6061.69元)];自同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被告彭星雨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162.55(296320.05元×5.6%×4倍×28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482.60元(296320.05元-(24000元-5162.55元)];自同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2日,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352.33元(277482.60元×5.6%×4倍×31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834.93元(277482.60元-(24000元-5352.33元)];自同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被告彭星雨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831.59元(258834.93元×5.6%×4倍×30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66.52元(258834.93元-(24000元-4831.59元)];自同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622.90元(239666.52元×5.6%×4倍×31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289.42元(239666.52元-(24000元-4622.90元)];自同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112.07元(220289.42元×5.6%×4倍×30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401.49元(220289.42元-(24000元-4112.07元)];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865.52元(200401.49元×5.6%×4倍×31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267.01元(200401.49元-(24000元-3865.52元)];自同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77.15元(180267.01元×5.6%×4倍×31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744.16元(180267.01元-(24000元-3477.15元)];自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981.89元(159744.16元×5.6%×4倍×30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726.05元(159744.16元-(24000元-2981.89元)];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75.87元(138726.05元×5.6%×4倍×31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401.92元(138726.05元-(24000元-2675.87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95.75元(117401.92元×5.6%×4倍×15天÷360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97.67元(117401.92元-(12000元-1095.75元)]。又查明,诉讼中,原告邓忠明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瑛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2小区13栋2单元6-8层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4004239)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瑛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二被告形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扣除在借款时预先支付的利息24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应按376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结合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24000元及被告每月偿还24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彭星雨给付的款项为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0元,计月利率6.38%(即年利率76.6%),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先还息后还本的日常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每次还款时的还款顺序,被告所还款项在偿还拖欠利息后,余款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彭星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97.67元。依双方约定,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虽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两项相加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受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故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及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星雨、刘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忠明借款本金106497.67元,并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邓忠明负担2080元,被告彭星雨、刘瑛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