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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兰贡与王吉华、刘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兰贡,王吉华,刘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攸法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刘兰贡,农民。被执行人王吉华,农民。被执行人刘年生,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兰贡与被执行人王吉华、刘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吉华、刘年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曼生审判员  肖文雅审判员  周一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