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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光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41号罪犯王光明,男,一九七0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王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2011)景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明在二0一二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九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四次,单项表扬五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光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