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周瑞庆诉张永洪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庆,张永洪,何橼垣,禄丰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224号原告周瑞庆,1946年9月1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系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洪,1972年2月13日生,现住禄丰县。被告何橼垣,1996年1月1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忠寿,系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禄丰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祖权,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公务员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273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福,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环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9086XXXX委托代理人刘森,系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瑞庆诉被告张永洪、何橼垣、禄丰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张永洪、被告何橼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忠寿、被告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庆诉称:2015年10月22日上午,我骑电动车至城南小学大门口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永洪驾驶号出租车到城南小学大门口临时停车,当车上乘客何橼垣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倒地受伤。我伤后到禄丰、昆明等地住院治疗38天,合计支付医疗费48541.37元。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永洪承担主要责任,何橼垣和我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2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73512.13元,其中医药费48541.3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辅助器具费138.06元、生活用品费549元、用餐费100元、复印费5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1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0元。被告张永洪口头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无异议。但原告周瑞庆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何橼垣辩称:2015年10月22日上午,我乘坐张永洪驾驶的号出租车至城南小学大门口,当我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撞上骑电动车的原告周瑞庆,致周瑞庆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周瑞庆及被告张永洪均有过错,并且张永洪驾驶的号出租车在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才按责任由我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后公正判决。被告鸿丰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禄丰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无异议,只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洪承担主要责任,何橼垣、周瑞庆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被告张永洪只应承担60%的责任,而何橼垣、周瑞庆应各自承担20%的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周瑞庆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周瑞庆的身份证、户口册、退休证、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周瑞庆系退休工人,属于城镇居民、号两轮电动车属周瑞庆所有。2、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告张永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橼垣、周瑞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其在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4、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817.7元。5、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其在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6、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4338.78元。7、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费收据二张,证实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4338.78元。8、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周瑞庆手术后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返回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9、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原告返回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679.81元。10、禄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证实2015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原告返回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679.81元。11、解放军昆明总医院X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复查的事实。12、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发票二张,证实原告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373.3元。13、禄丰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复查的事实。14、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六张,证实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331.78元。15、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38.06元。16、楚雄正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各为90日。17、楚雄正源鉴中心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18、收据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0元。19、复印费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复印病历等资料支付复印费52.2元。20、车票165张,证实原告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2015.5元。21、餐饮发票二张,证实原告在复查期间支付餐费100元。22、医用辅助材料费收据三张,证实原告购买医用辅助材料支付549元。23、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费90.52元(2016年3月3日),证实禄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复查支付门诊费90.52元。经质证,被告张永洪、何橼垣、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13、14、23号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2号证据认定周瑞庆和何橼垣是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对3、5、8号证据中:“由家属协助护理”,只是家属的一般照顾行为,而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护理行为,对10号证据,有手写改动的“500元单据未交回”不予认可。对15、16、17、18、19、20、21、2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15号证据系原告私自购买辅助器材行为,没有相关医嘱说明,16、17号证据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不合理,18号证据不是正规票据,19号证据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20号证据交通票据全是连号,其只认可原告入院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21号证据餐饮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张永洪针对其辩解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禄丰县人医院收据4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39.39元。2、收条2张,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永洪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禄丰支公司针对其辩解亦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周瑞庆、被告张永洪对禄丰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被告鸿丰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法庭审理中,被告禄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16)第105389号鉴定书,证实原告周瑞庆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禄丰支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周瑞庆、被告张永洪、何橼垣、禄丰支公司对乾盛司鉴字临床(2016)第105389号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13、14、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永洪提交的1、2号证据及禄丰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5、22号证据无相关医院的医嘱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6、17号证据与重新鉴定的结果相符,本院予以采信,18、19号证据系非正规票据,未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号证据多张票据呈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1号证据缺泛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乾盛司鉴字临床(2016)第105389号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张永洪驾驶号出租车载乘客何橼垣至金山镇城南小学大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当被告何橼垣打开右车门准备下车时,遇同向行驶的周瑞庆驾驶电动车与右车门发生挂擦,致电动车倒地,造成周瑞庆受伤。事故经禄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橼垣与周瑞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用去医疗费7239.09元,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老年性重度骨质疏松症、腰椎退行性变、脑梗塞后遗症,用去医疗费34338.78元。2015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原告再次返回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球囊扩张成形术后,用去医疗费6679.81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12月30日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73.30元,2016年1月16日、18日二次到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305.28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每项4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洪驾驶的号出租车为被告鸿丰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是2015年10月22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周瑞庆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永洪共支付原告周瑞庆医疗费,合计20239.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永洪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周瑞庆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以及被告何橼垣开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与之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永洪驾驶云的ET2515号出租车虽然系鸿丰公司所有,但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鸿丰公司对造成此次事故没有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永洪驾驶的号出租车在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先由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再由各被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出院以后产生的,因本院已支持了后期治疗费,故不再重复计赔,对营养期、护理期各九十日的鉴定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回家休息一个月)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应的鉴定费400元属扩大部份,应予一并剔除,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年满六十九周岁,其按二十年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十一年,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对车辆施救费、未能核对收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辅助器具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是否需要配制辅助器具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生活用品费、复查期间伙食费、复印病历材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48257.6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1140(38天30元/天),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3457.80元(24299元/年11年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479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士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瑞庆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479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瑞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57.8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797.8元。二、原告周瑞庆的剩余经济损失47997.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被告张永洪驾驶的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瑞庆38398.14元;由被告何橼垣赔偿4799.77元,由原告周瑞庆自行承担4799.77元。三、驳回原告周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瑞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5195.94元。原告周瑞庆在得到赔偿款后,将张永洪已垫付的医疗费20239.09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永洪。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张永洪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洪在领取返还赔偿款项时进行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