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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四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景林与陈和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平,徐景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林。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和平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景林、陈和平均系原新乐市经济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当时徐景林任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基金会主任,陈和平任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党委书记、新乐市马头铺贸工农公司(以下简称贸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家庄市合作银行曾改名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现改名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河行公司)。1998年12月30日贸工农公司向徐景林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景林交来河行入股款柒仟玖佰零伍元陆角肆分7905.64,收款人徐,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了贸工农公司财务专用章”。1999年4月16日刘永新给徐景林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转让股金款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刘永新”。刘永新未当庭出庭作。证人卢某、路某当庭证实刘永新转股给徐景林2万元。1998年12月2日石家庄兆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金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徐景林、陈和平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事由:购买河行股份,单位公章:加盖兆金公司,财务主管:加盖赵鹏飞印章,审核:徐。经办:赵”。对此徐景林提供了贸工农公司购买河行股份明细单,证实50万元来源是由徐景林等17人共同投资。同年12月20日该公司又出具收据,收到徐景林现金20万元,收款事由是购买河行股份用款。徐景林、陈和平对此无争议。1998年12月20日徐景林、陈和平作为甲方与兆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裁明“乙方向甲方徐景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向陈和平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甲方各自现金付给乙方,第三条载明:乙方用持有的河行股权贰拾万元和伍拾万元分别担保徐景林和陈和平的借款本金”。陈和平承认该公司借其本人款50万元,但否认协议书甲方签名“陈和平”处的手印是其所打,50万元没有他人的。1999年5月4日贸工农公司作为甲方与兆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载明:“1、甲方将持有的河行股份200万股折价200万人民币转让给乙方;2、乙方自签字之日起到99年6月10日前,现金还清全部款项;3、签字之日后,从河行取得的以后年度的股利归乙方所有;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转让系续,乙方负责有关费用。甲、乙方各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兆金公司未按协议书具体条款履行,2002年8月15日以徐景林、陈和平为原告,徐景林作为陈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兆金公司偿还70万元借款及利息。2002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裕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一、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兆金公司以其在河行所持有的85万股股份,抵偿所欠徐景林、陈和平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查明载明:“1998年12月,兆金公司在购买河行法人股权200万股时因缺少资金向徐景林借款20万元整,向陈和平借款50万元整…”徐景林、陈和平对此均无异议。2009年10月10日该院又作出了(2002)裕执字第00402-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兆金公司所持有的河行的85万股的股份和孳息交付给申请人陈和平607142股股份及孳息(孳息自2002年8月28日至交付完毕之日止),交付给申请人徐景林242858股股份及孳息(孳息自2002年8月28日至交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牛红飞、徐景林、高方杰、张慧茹以原告名义曾于2010年1月5日起诉陈和平,要求陈和平偿还1998年12月投资款162839.64元及孳息。2010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景林、张慧茹、牛红飞、高方杰的起诉,后徐景林、张慧茹、牛红飞、高方杰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石民二立终字第00700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2010)新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慧茹、牛红飞、高方杰在原审对陈和平的起诉;指令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对徐景林起诉陈和平股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原审认为,徐景林在河行的股份,有其持有的贸工农公司出具的收据、贸工农公司购买河行股份明细单所佐证,应予认定。徐景林购买的刘永新股份,有刘永新的收到条、卢某、路晨永的证人证言为证应予釆信。借款协议书、兆金公司出具的50万收据综合分析,两份证据均记载50万系陈和平等,等并非陈和平、徐景林二人,而陈和平未提供其原始投资的票据。对陈和平主张50万股归其所有的主张难以支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以借款协议书为证据而产生的,主张权利人只是徐景林、陈和平,并没有借款协议书上的等人,徐景林要求陈和平分割股金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作出的(2002)裕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徐景林要求陈和平偿还自1998年12月的投资款27905.64元及孳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孳息应从徐景林投资河行之日即1998年12月30日起按河行计算的孳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遂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和平将其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7905.64股及孳息(孽息按河北银行计算的孳息,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交付给徐景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和平负担。宣判后,陈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兆金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向陈和平出借的50万元,经过法院调解以兆金公司持有的河行股份抵顶,且已执行完毕,故陈和平所得到的股权与徐景林请求的股权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景林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和平是否应当给付徐景林27905.64元的河行股份及孳息。一、首先,1998年12月2日兆金公司出具的收据及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分别载明“徐景林、陈和平等”和“陈和平等”说明收据及借款协议的权利并非陈和平一人享有;其次,1998年12月2日兆金公司向陈和平、徐景林等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购买河行股份50万股。”既然是购买河行股份款的收据就不可能成为陈和平出借款时兆金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陈和平依据该收据向裕华区法院起诉就失去了事实基础。综上,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和收据的50万元并非为陈和平一人享有的权利,且陈和平,徐景林起诉兆金公司依据的收据不应为基于借款形成。二、陈和平向裕华区法院执行局提供的兆金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来源于裕华法院执行卷,且陈和平庭审认可其提交)“我公司持有的河行股份中,有基金会卢某等17人50万股。我公司承诺不用此股份抵押或担保借款,股份红利按股份数量各自享有,股份变现时有先承兑。”首先,证据的提交者应当认可其真实性,否则诚信缺失;其次,陈和平主张其和兆金公司的借款纠纷与本案股权纠纷无关,而陈和平又在另案执行阶段向裕华法院执行局提供与借款纠纷亳无关系的50万元股份享有者的承诺书,其行为极不合常理;再次,陈和平向裕华区法院执行局提供的兆金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与侯正喜、卢某、刘红卫、席秀敏、田素领、刘照坤、孙秀英、白会敏、路某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证明“2009年春,路某找到我们说,陈和平要为大家主张权益,要回股金和利息,我们在陈和平提供的已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手印,有路某交给了陈和平。”相佐证,可证实在执行过程中陈和平代表徐景林等申请执行兆金公司调解书所确定50万元相对应的河行股份及孳息。综上所述,陈和平上诉主张其持有的河行股份中没有徐景林27905.64元股份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马惠生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