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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金莲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莲,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莲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原审查明,张金莲于2014年8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浦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公司某园二期,《某公司变更为某区某镇某庭一期》2013年12月25日延长至2014年12月25日的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申请延期房屋拆迁的政府信息公开”。周浦镇政府收到申请后,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周府公开(2014)-70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张金莲,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张金莲向某单位咨询。张金莲收到《告知书》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周浦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周浦镇政府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张金莲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周浦镇政府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该政府根据规定答复张金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张金莲的诉讼请求。张金莲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金莲上诉称,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由被上诉人任命,某园二期拆迁人不用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是虚假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浦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相关的职权主体是某单位,被上诉人已告知了上诉人相关咨询途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浦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张金莲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公司某园二期,《某公司变更为某区某镇某庭一期》2013年12月25日延长至2014年12月25日的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申请延期房屋拆迁的政府信息公开”。根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审核颁发拆迁许可的相关职权。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金莲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