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哈尔滨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哈尔滨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俊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福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售后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281号。法定代表人谷艳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晶,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权证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徐杰,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火车站经纪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俊峰诉被告哈尔滨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被告哈尔滨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晶,第三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铁路文政新区的住房一处(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58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承诺一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并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元定金,但过了几日,原告发现合同内容有问题,多次去找被告更改合同内容,但被告不答应,原告只能继续等待。直至9月25日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交易,570,000元在兴业银行办理托管,但是10月12日房屋交易中心通知原告房主产权证有问题,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办理退件,并于10月21日将570,000元退还给原告,至此交易中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卖给原告有产权证的房子,变更产权时间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一个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其中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元及3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按照总房款58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按照30,000元违约金主张,超出部分暂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面积是56.44平方米,按照物价局规定中介服务费是11,600元,当时被告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95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款义务。第三人于2014年9月10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取回,有房屋调档原件予以证明。房产证上的房屋建成年份应该是1999年,但房地局误打为1991年。被告发现该事实后,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9月16日去房产交易所查档,原告因有事未去,只有被告和第三人去了,并于当天调出原档打错日期的事实。2014年9月20日之前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房产交易所予以改正,房产交易所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建成时间打错,但是不影响交易,但原告没有时间递件拖延至2014年9月25日再次递件,因所填的成交价未达成一致,原告与第三人没有递成。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协调,达成一致后,于2014年9月28日递件成功,房产交易所给原告出具的受理单显示是2014年10月21日取证。原告与第三人协调因原告没有房子住要交接房屋使用权,在2014年10月7日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交接房屋使用权。2014年10月17日交易所给买卖双方打电话要求重新办理新的产权证,变更年限重新办理交易。接到通知后,第三人去交易所询问是否能够提前取证退件办理,2014年11月3日双方退件取证,中间差额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买卖双方去交易所办理退件手续,卖方取得新证,卖方欲与买房办理交易,买方称不买了。2014年11月1、2日左右买方又将钥匙还给卖方称不买了,买卖双方又去房子中进行交接。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因为原告不买房是原告违约,不同意返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和第三人交纳购房款,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属实,同意被告理由。第三人房屋使用面积一直告诉原告是56.44平方米,从来没有说过是57平方米。当时原告交给第三人10,000元定金,第三人没有保存该笔钱款,而是交给被告保存。定金应该交付给第三人,被告只是代为保管,因为案涉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被告对第三人称因案涉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只是暂为保管定金。合同上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办理产权证是指第三人房子买断后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案涉房屋在买断之前是公产房,一直由第三人承租,案涉房屋在2001年办理买断手续,但是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第三人原来没有打算卖该处房产,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想卖房了,于是办理了产权证。之前原告一直同意买房,但是因房管所将房屋建成日期打错,要求重新办手续之后,原告才不同意买房。2014年9月10日已经取得房产证。现在房屋空置,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中途原告曾经搬进房屋租住过一段时间。现第三人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反诉称:原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11,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11,6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反诉请求没有依据。第三人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收取原告570,000元购房款进行托管的缴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交易所退还购房款使第三人重新办理产权证,变更后的产权证仍然可以继续交易,原告不履行合同。证据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没有约定将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时间、交房时间以及合同没有约定中介费。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对中介费有约定,在合同第八条中对交房时间有约定,但事实上已经于2014年10月7日提前交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铁路房屋权属登记联合审批表两份、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买断款收据一份、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为房产部门档案打印件)、住房进户证复印件一份、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有合理合法的手续以及正规进户通知,面积是56.44平方米。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涉房屋原为第三人承租哈尔滨铁路局的公产房。2014年8月1日,第三人与哈尔滨铁路局签订《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哈尔滨铁路局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以58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全额房的10%定金10,000元,其中包括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11,600元。双方约定房屋交接日期为第三人取得房款当日,并在补充条款中注明“因此房现正买断中,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取得产权证当日甲、乙双方办理交易”。当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10日,房产管理部门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发放给第三人,但将证书上房屋建成年份1999年误打印为1991年。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资金监管账户存入570,000元。因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建成年份错误,故房产部门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将原告存入监管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取得更正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不同意继续交易。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与原告办理了产权交易手续,原告亦给付定金10,000元,并将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双方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房产管理部门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上建成年份打印错误,导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过错。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内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更正手续后,原告不同意继续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应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当日交付全额房款的10%定金10,000元,其中包括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11,600元。该约定对定金与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的数额表述相互矛盾,应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均为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双方约定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11,600元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因未包括在10,000元之内,与合同约定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各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应为10,000元,且被告已经实际收取,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11,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俊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俊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元(被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巨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