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广州海谊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海谊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谊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勇。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华新。委托代理人:史坚群、魏英芝。上诉人广州海谊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谊公司原审诉称:海谊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向长城建设公司购买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B幢首层(5-10轴)、(10-13轴D号铺)、(13-16轴C号铺),B幢第二层(1-5轴A号铺)、(5-10轴B号铺)、(10-13轴C号铺)、(13-16轴D号铺),海景苑A幢第二层(1-8轴A号铺)、(8-15轴B号铺)共九间商铺。2007年因长城建设公司没有为海谊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上述商铺永久用水、用电及消防报批等手续,并完善供水供电及消防设施,海谊公司将长城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以(2007)海民三初字第3790-3794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7-27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了判决。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第三项:长城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海谊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房屋的永久用水、用电及消防报批手续,并完善供水供电及消防设施,直至能向海谊公司提供永久用水、用电时止。长城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第三项判决,海谊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长城建设公司发函,关于海谊公司代垫资完善上述商铺的永久用水、用电及消防设施,但长城建设公司都拒绝答复。海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8年3月6日与“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海景苑首二层商业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973283.79元。2009年8月向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申请了永久用电,并签订了“电力工程设计协议”、“供用电方案协议”。根据广州市供电局及广州市规划局审批的供电要求,需要在“海景苑”小区内开挖电缆坑道驳接电源,2013年1月24日海谊公司与“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上述开挖电缆坑道的工程费400000元。2012年8月14日,海谊公司与“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海景苑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409539.47元。2012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海景苑首、二层商场外水及两套DN40市政水表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305659.05元。海谊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三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8日,海谊公司向长城建设公司发函“关于我司代垫资完善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商铺永久用水、永久用电与消防设施的工程款抵押房款及房款支付情况的函”,该函经广州市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061473号公证送达,但长城建设公司没有回复。海谊公司认为,长城建设公司作为该大楼的开发商,有义务向海谊公司提供合格的商品房,长城建设公司没有办理和完善商铺的永久用水、用电及消防设施,严重侵犯了海谊公司对上述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上述商铺的永久用电、用水及消防设施所有工程款。2013年7月5日,海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长城建设公司向海谊公司支付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商铺,完善永久供水、供电及消防设施工程款3088482.31元及利息108611.6元(按工程款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2、长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因长城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而引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7、268、269、270、271、272、273、274、275号民事判决,终审判令长城建设公司应向有关部门申办涉案房屋的永久用水、用电及消防报批手续,并完善供水供电及消防设施,直至能向海谊公司提供永久用水、用电时止。由于长城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海谊公司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因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就本案而言,长城建设公司的上述义务目前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海谊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长城建设公司支付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海谊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海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城建设公司作为该大楼的开发商完善商铺的永久用水、用电及消防设施是其应尽的义务,长城建设公司拒不履行己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海谊公司对9间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合法权益,理应向海谊公司支付代垫付的“海景苑”商铺永久用电、用水及消防设施的所有工程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款项属于因执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执行部门是依照己生效的法律文书而采取的依法执行手段,对没有经法院确认的款项,执行部门是无法且没有法律依据进行执行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重新判决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2011)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7-27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长城建设公司负有为海谊公司办理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房屋的永久用水、用电及消防报批手续,并完善供水供电及消防设施的义务,且因长城建设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中的上述义务,海谊公司亦已就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谊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长城建设公司所承担的其因完善涉案房屋永久供水、供电及消防设施工程款实际上属于执行生效判决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海谊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