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人神福港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人栗山坝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在无枪支持有证的情况下各自购买了一支火药枪,何成显(已被行政处罚)购买了一支气枪。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和何成显各自持自己购买的火药枪和气枪在醴陵市栗山坝镇冷水村的枫树组山上打猎。当晚23时许三人打完猎准备返回,在醴陵市栗山坝镇冷水村枫树组村道上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枪支性能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2.物证鉴定书2份;3.搜查笔录1份;4.证人何成显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讯问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用于打猎,没有给社会造成直接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