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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丽洁与刘占江、王桂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江,王桂敏,杨丽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江(系王桂敏之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占江、王桂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占江、王桂敏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自家院内经营塑料钵加工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3月7日早6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咬住右手,造成食指受损、中指、无名指完全缺失。原告伤后到唐山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5月15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案通字第09号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办塑料钵加工厂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属于非法用工行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非法用工关系。二被告主张双方属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丽洁与被告刘占江、王桂敏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占江、王桂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元。判后,刘占江、王桂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劳动用工单位,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申请认定非法用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非法用工单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所适用的法律均无认定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3、被上诉人受伤时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4、上诉人是总厂丽华塑料厂的下属单位,总厂有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杨丽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将基本事实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及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上诉人工作时受伤。另原审判决适用法���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占江、王桂敏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办塑料钵加工厂,并雇佣被上诉人杨丽洁在其处工作,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占江、王桂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