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登如与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如,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徐登如,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纯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登如与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登如及其代理人尚泓,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正军,王纯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付款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7598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270000元,此催要工程款,原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598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17598元(暂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本金付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3、《水电安装分项内部安装合同》、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1是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是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7598元,原告是在被告准许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完成结算。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总额不认可;被告与叶集法庭尚未结算,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同我方进行结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首先水电安装分项内部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中标价、增加工程的90%是43万余元,该合同还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最后一笔(质保金)付款时应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价款与被告与业主约定的价款并不一致,其次对于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169309.78元,其中包括现场费、水电费、人工费等,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定价表并能成为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工程造价定案表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造价定案表为经过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审计等,可以作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安徽众建公司承建霍邱县叶集法庭综合审判楼。2011年11月12日,原告徐登如与被告安徽众建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内部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的价款为本工程中标价的90%。工期从2011年11月12日到2012年11月12日。同时约定了工程的付款方式等。被告安徽众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确定了该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叶集法庭综合审判楼工程为4640816.83元。其中原告徐登如安装工程为290163.2元,安装增加工程196056.45元合计486219.45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徐登如与被告安徽众建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86219.45×90%=437598元。被告安徽众建公司支付原告徐登如230000元。为催要该工程款,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无异议,本案原告的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结算确认(2015年4月14日)为437598元。原告从被告安徽众建领取工程款为2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7598元。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徐登如工程款2075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