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郝军强与丁芹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强,丁芹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郝军强,农民,现住。被告丁芹普,农民,现住。原告郝军强诉被告丁芹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瑞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芹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为建蔬菜大棚,我与王元冰、丁芹普三人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于2009年6月20日从威县邮政储蓄银行取得1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经法院调解后,2013年11月4日划拨我银行存款22,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我为其担保的法院执行我的存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2009年6月20日为建蔬菜大棚,郝军强、王元冰、丁芹普三人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县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2010年1月15日,被告丁芹普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元,王元冰与原告郝军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县支行起诉至本院,形成(2012)威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丁芹普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县支行申请执行,本院(2013)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郝军强银行存款22,000元,其中19,307元用于偿还被告丁芹普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威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2013)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丁芹普未按(2012)威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郝军强被本院强制执行划拨银行存款22,000元,其中19,307元用于偿还被告丁芹普借款本息。原告郝军强代被告丁芹普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偿还原告19,307元。被告丁芹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芹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军强19,3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芹普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子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