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智,谭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号****号。委托代理人邓定云,该公司营业部主任。被告李智。被告谭清华。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李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清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被告李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谭清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德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康、人民陪审员尹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定云,被告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智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06年12月20日在我行下属的营业部办理贷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期限为2年,约定该笔贷款于2008年12月19日归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0‰,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由被告李智本人位于南溪区南溪镇兴隆街门市和南溪镇兴隆街门市的房产提供担保抵押,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我行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李智又于2007年11月29日在我行下属的白云分理处办理信用贷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期限1年,约定于2008年11月28日到期,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行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以上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差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2笔),欠息179601元。本案贷款是被告李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贷款,被告谭清华只是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在贷款时签字,且在抵押合同上被告谭清华已经同意将抵押财产作为我行贷款的优先受偿,原告认为没有必要追加谭清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差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13万元及2万元的利息共计179601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确认借款合同有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从合同同时有效;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李智辩称: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借款15万元是事实。对利息179601元有异议,因为原告除了计算利息、罚息还计算了复利,我认为不应当计算复利、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来计算。被告谭清华辩称:我与被告李智于2010年7月19日经南溪法院判决离婚。在(2010)南溪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李智享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由被告李智负责清偿。且被告李智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借款是用门面房作抵押物的,抵押物价值大于借款,可以拍卖清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李智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3万元。2006年12月22日,被告李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6)第005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抵押账期;借款用途:购房;贷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正;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9.00‰;还款方式:按期还本;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19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贷款到期收回贷款或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附件《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载明用于抵押的物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贰本,房屋所有权证贰本,并于2006年12月22日在原南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宜宾房他证南房他字第200630**号、南房他字第20063020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记载李智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分别为200404403、200404404号的分别位于南溪镇兴隆街东侧门市及位于南溪镇兴隆街门市的两套房屋为上述李智壹拾叁万元借款作现房抵押,抵押面积分别为23.76平方米、61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从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27日,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智发放了贷款13万元。被告李智从2007年6月起就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2009年1月16日,2010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智先后签收了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李智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分社申请贷款2万元。2007年11月29日,白云分社作为贷款人与李智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经商(转贷);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9.12‰”、“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3.08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7年11月29日,原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分社向被告李智发放了贷款2万元。从贷款之日起,被告李智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2011年9月10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智先后签收了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分社发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南溪农商行向被告李智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南溪区人民法院(2010)南溪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谭清华与被告李智离婚;……;三、原告谭清华和被告李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智所有,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李智享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由被告李智负责清偿;四、驳回原告谭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经四川省银监局批准,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9月17日正式挂牌,由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由70905476-X变更为07614718-0。同时,原告南溪农商行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谭清华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变更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房产证和国土证、他项权利证、信用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溪农商行与被告李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其中对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于该复利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南溪农商行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智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智应当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智应当偿还原告南溪农商行的贷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李智应当向原告南溪农商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35%(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4.5×30=1.3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0.924%(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3.08×30=0.924%)计算逾期利息。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李智发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智分别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分社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李智发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智分别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3年9月16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16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债权尚在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内。原告南溪农商行与被告李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取了他项权证,虽然他项权证载明了抵押期限从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9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抵押权有效,原告对本案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智在借款期间与被告谭清华系夫妻关系,(2010)南溪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虽本案贷款系被告李智与谭清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因原告不要求被告谭清华承担清偿责任,且本案抵押房产已经经法院判决归李智所有,故被告李智要求被告谭清华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信用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0.924%计算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就登记的抵押物(被告李智所有的位于南溪镇兴隆街东侧门市及位于南溪镇兴隆街门市的两套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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