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凌杰荣、汤万庆、何芬兰与肖炳力、关潮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杰荣,汤万庆,何芬兰,肖炳力,关潮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杰荣,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万庆,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芬兰,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张烈勤,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炳力,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关潮掌,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凌杰荣、汤万庆、何芬兰因与被上诉人肖炳力、原审被告关潮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泽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凌杰荣、汤万庆、何芬兰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凌杰荣、汤万庆、何芬兰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凌杰荣、汤万庆、何芬兰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凌杰荣、汤万庆、何芬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泽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