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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靖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95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严某某,女,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菊,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9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去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从结婚到现在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送原告的彩礼两万元,一万元买衣服钱,以及结婚当日给原告的一万五千元,共计四万五千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两副,共计五十克;以上全部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诉状所称纯属捏造,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02-2013-004402。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由于婚后不注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今后只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扶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另一半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