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水旺与朱衡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衡峰,吴水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衡峰,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望江县恒丰制砖厂户主,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旺,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衡峰因与被上诉人吴水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衡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上诉人朱衡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