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银燕与刘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燕,刘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C}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2号原告朱银燕,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矿,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系湘潭高新区亿源酒业商行个人经营者。原告朱银燕诉被告刘矿(系湘潭高新区亿源酒业商行个体经营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燕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经营的湘潭高新区亿源酒业商行任职,月工资为3200元,底薪为232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送货时受伤,住院治疗12天,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高新区亿源酒业商行随即注销。2014年12月26日,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624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交通费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597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原告朱银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系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撤销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处理;6、工伤待遇表,拟证明原告构成工伤的赔偿情况;7、考勤卡,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上班;8、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刘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同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经营的湘潭高新区亿源酒业商行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送货时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后即一直在家休养,住院12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认字[2014]0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潭劳鉴2014年工4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6日,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7-1号《撤销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已经注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没有替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庭审中诉称其月工资为3200元。湘潭高新区亿源酒业商行是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7日,经营者刘矿,2014年10月30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五个问题:1、关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问题。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因湘潭高新区亿源酒业商行已于2014年10月30日注销,原、被告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终止,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据实计算。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一次性伤残待遇各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工资发放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的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0800元(3200元/月×19个月)。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即计算12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日止,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是32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765.5元(3200元/月÷21.75天×12天)。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本案原、被告确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工资发放证据应由被告掌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工资主张每月32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也没有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据实计算。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0元/人/天×12天)。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到湘潭地区以外去治疗工伤并由此发生了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银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800元;二、被告刘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银燕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朱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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