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林,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王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乙,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想找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975元,撤诉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