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庄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陈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西园农贸市场内,与被害人庄某甲的妹妹庄某乙因琐事引起争吵并吵架,且双方均有受伤。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此事,即到庄某乙所经营的海鲜店与庄某乙等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一根镀锌管欲朝庄某乙头部敲去,被害人庄某甲见状即用左手挡了一下,造成被害人庄某甲左手受伤,致左侧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左腕关节面。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庄某乙、陈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陈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西园农贸市场内,与被害人庄某甲的妹妹庄某乙因琐事争吵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陈某甲随后赶到现场,即到庄某乙所经营的海鲜店与庄某乙等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一根镀锌管朝庄某乙头部敲去,被害人庄某甲见状即伸出左手格挡,造成被害人庄某甲左手受伤,致左侧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左腕关节面。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庄某乙、陈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投案。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庄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庄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庄某乙、蔡某、陈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085号、1088号、1129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伤害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