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律艳菊诉李文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律某某,现住宾县。被告李某某,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原告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继忠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婉晴5岁,至今婚期已五年,现已分居三个月,婚初至今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究其原因,性格不投,语言不和,被告经常电话威胁、恐吓原告,原告及家人无安全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婉晴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共有财产,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四轮车,四头牛,家具、被褥等听从法院裁决;四、无存款,无债权,有外债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感情没有破裂,不想让孩子失去父母任何一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在刘家臣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2分,于2012年3月3日在张丽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2分,于2014年11月9日在王淑珍家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2分。原告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此事。本庭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用途,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婉晴5岁,现已分居三个月,共有财产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家具、被褥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五年,并生有一女已五岁,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庭没有提供被告威胁、恐吓的证据,虽有分居三个月的事实,并未达到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龙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