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国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保,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保、王彩玲,被上诉人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青铜峡市小坝镇名峡人家小区21号和22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昌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昌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纪挂靠在被告建昌公司名下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宏纪又将该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汪峥。2011年6月下旬,汪峥招用原告李国到工地从事支模板和檐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5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国在21号楼6层支檐条时踩翻架板摔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往青铜峡市医院检查后随即转送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距骨骨折脱位、舟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跖趾骨关节脱位;右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李国先后于2011年7月5日至9月13日、2011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右膝关节清创术、清创植皮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193690.38元,均由陈宏纪支付。出院后,李国因复查自付医疗费1448.63元。2012年2月15日,吴忠市总工会代原告李国向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4月12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建昌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0日,经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国伤残为六级伤残。被告建昌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复议。2013年3月8日,李国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青劳人仲字(201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建昌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国各项工伤待遇168235.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9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16717.5元,护理费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鉴定费610元,交通费9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03010.83元(其中医疗费14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护理费6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92元,伤残津贴1749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158308元,交通费和复印费337元,伤残鉴定费610元)。原审法院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李国在青铜峡市小坝镇利民东街名峡人家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支模板和檐条工作时受伤。之后,李国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建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建昌公司认可李国受伤属工伤。现李国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建昌公司应给李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法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1年宁夏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李国月工资为3714.50元。具体赔偿标准如下: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32元(3714.50元×16个月);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李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建昌公司应支付李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共计为38个月工资,为141151元(3714.50元/月×38个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应为44574元(3714.50元×12个月);四、伤残津贴,因李国主张解除与建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项法院不予支持;五、医疗费1448.63元,未经仲裁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0天,其主张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李国认可仲裁裁决金额6512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照准;八、伤残鉴定费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九、复印费247元、交通费9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原告主张金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九项合计254266元,由建昌公司支付李国。建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国和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李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二、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25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建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建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劳动争议与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混为一谈而导致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主体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未招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到上诉人处就职或从事任何工作。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陈宏纪承担。故被上诉人发生的所有费用应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陈宏纪进行承担。被上诉人李国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评定表、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缴款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李国未与上诉人建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上诉人认可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工伤认定(20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为认定工伤是在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工伤。故,上诉人提出在事故发生时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