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水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军、贾宝贵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路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仵卫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贾宝贵,乌鲁木齐市新路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仵卫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郭海军。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宝贵被告:乌鲁木齐市新路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仵卫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海军、贾宝贵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路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仵卫平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海军、贾宝贵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海军、贾宝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原告负担。余款2150元由本院退还二原告。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