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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邓传新与张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新,张家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邓传新,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家建,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邓传新与被告张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新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家建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传新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元),按月计算利息3%,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张家建3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家建在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家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建出据向原告邓传新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邓传新陈述被告张家建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建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传新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交纳4025元,由被告张家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