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国栋与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楞村村委会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马国栋,男,回族,1933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博湖县。2015年4月6日,本院收到马国栋的起诉状,马国栋要求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勒村村委会退还1988年至1998年11年期间多交的粮食款45996元,及1989年至2014年期间的利息37900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马国栋提交的证据来看,马国栋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国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