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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殷XX、刘纯苗等与刘纯苗、韩立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XX,刘纯苗,韩立梅,侯克堂,吴永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字第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XX,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纯苗,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立梅,农民。上列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居民。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克堂,农民。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永堂,农民。申请再审人殷XX与被申请人刘纯苗、韩立梅及原审被告侯克堂、吴永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0)莒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殷XX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临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殷XX承包莒南县热电厂的煤灰业务,并雇佣被告侯克堂及邓兰昌用被告殷XX所有的车辆负责将煤灰从莒南县热电厂的车间转运到厂区西边的场地。期间,被告吴永堂购买被告殷XX的煤灰,并用自己所有的鲁13-890**号农用变形拖拉机进行运输。被告吴永堂平时将自己的拖拉机停放在被告殷XX存放煤灰的场地处,拖拉机钥匙有时存放于该处值班室办公桌里。2010年8月10日早晨,被告侯克堂从值班室办公桌抽屉里取出被告吴永堂的拖拉机钥匙,未经被告吴永堂、殷XX同意而驾驶被告吴永堂的鲁13-890**号农用变形拖拉机。当日6时40分许,韩邦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厂区内的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路交叉的路口东北侧时,被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侯克堂驾驶的拖拉机撞到摩托车左后侧,致使韩邦迎倒地受伤。2010年8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处理通知书,确认该事故发生地点为企业单位的生产区域,该案属于路外事故,韩邦迎方可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韩邦迎于事故当日到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8天,花医疗费118302.16元。2011年2月4日,韩邦迎医治无效死亡。经临沂诚证法医鉴定所法医门诊诊断,韩邦迎之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死者韩邦迎,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十字路镇虎山泉村。其近亲属情况:妻子刘纯苗,1970年9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莒南县十字路镇虎山泉村;女儿韩立梅,1995年1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莒南县十字路镇虎山泉村。另,2011年2月7日、5月18日经莒南县××康复医院及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原告刘纯苗患有精神分裂症。鲁13-890**号农用变形拖拉机登记证书所有人为被告吴永堂,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刘纯苗、韩立梅的损失经庭审核实确认385185.62元(包含原告从以被告侯克堂名义所付保全金中支取现金76000元,该保全金由被告侯克堂付款17000元,被告吴永堂付款30000元,被告殷XX付款33000元):1、死亡赔偿金139800元(6990元/年×20年);2、丧葬费19546.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6140元(4807元/年×20年);4、医疗费118302.1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752.96元(32.32元/天×17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24元(8元/天×178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侯克堂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交叉路口处行驶,未确保安全,从而与已经横过路口的韩邦迎所驾驶的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致使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邦迎驾驶机动车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永堂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纯苗、韩立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克堂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为擅自驾驶。对原告刘纯苗、韩立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侯克堂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殷XX即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故依法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纯苗、韩立梅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就医地点、次数,应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刘纯苗、韩立梅另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堂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纯苗、韩立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损失计120000元(含从保全金中已付30000元)。二、原告刘纯苗、韩立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265185.62元,由被告侯克堂赔偿185629.93元(含从保全金中已付的17000元),余额原告刘纯苗、韩立梅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刘纯苗、韩立梅要求被告殷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刘纯苗、韩立梅负担423元,被告吴永堂负担1884元,被告侯克堂负担4000元。刘纯苗、韩立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审判决中判决由被上诉人侯克堂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殷XX承担,被上诉人侯克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侯克堂与被上诉人殷XX之间是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侯克堂驾驶车辆将上诉人亲属韩邦迎撞伤时是在为被上诉人殷XX搬运煤灰业务,因此被上诉人侯克堂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侯克堂、殷XX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侯克堂在事故发生时是驾驶车辆运载煤灰,显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即上诉人的亲属的损失理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殷XX承担。殷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即不是交通事故的司机,也不是车主,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而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与殷XX无关。二、侯克堂擅自驾驶吴永堂的车辆,即没有经过殷XX同意,也没有告之,虽然本案中殷XX与侯克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法律规定很清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是车主和司机,在一审时,上诉人选择了交通事故赔偿,而没有选择雇员赔偿,因此殷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侯克堂作为被上诉人殷XX的雇员,其在未经雇主殷XX、车主吴永堂许可情况下,擅自驾驶吴永堂所有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审被告吴永堂未投保交强险,存有过错,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上诉。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上诉人损失,因被上诉人侯克堂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殷XX作为被上诉人侯克堂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人即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侯克堂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殷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殷XX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被上诉人侯克堂追偿。综上,上诉人刘纯苗、韩立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0)莒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莒南县人民法院(2010)莒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上诉人刘纯苗、韩立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265185.62元,由被上诉人殷XX赔偿185629.93元(含从保全金中已付的17000元),由被上诉人侯克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上诉人刘纯苗、韩立梅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上诉人刘纯苗、韩立梅负担423元,原审被告吴永堂负担1884元,被上诉人殷XX、侯克堂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上诉人殷XX、侯克堂共同负担。申请再审人殷XX再审称:1、申请人不是侯克堂的雇主,也不是莒南县莒南博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不应承担责任;2、该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人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莒南县莒南博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兰美证言证实殷XX是讼争期间实际负责人,案发当时候克堂正使用吴永堂的拖拉机拉运煤炭。本院再审认为,殷XX在负责期间,在莒南县莒南博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讼争事故,殷XX积极交纳住院费用,并且殷XX在本院二审答辩称其与侯克堂存在雇佣关系,应认定是侯克堂的雇主,申请再审人殷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殷XX针对再审请求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不是雇主,申请再审人殷XX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本院再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