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炫与胡刚强、王会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602号原告:王炫,男,200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王千。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刚强,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王会平,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克平,退休干部。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炫与被告胡刚强、王会平、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河南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安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炫的法定代理人王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王会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平、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刚强、人保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炫诉称:2013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被胡刚强驾驶豫E×××××(豫E×××××挂)号货车进入肥东县撮镇镇电子福利厂院内过程中碰到,造成其左腿受伤被截肢。另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会平,挂靠于河南XX运输公司,投保于人保安阳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3099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会平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是其雇佣的司机,受害人是6岁的儿童独自骑自行车撞到车辆的左后轮上,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撮镇镇电子福利厂放纵儿童在厂内玩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被告内部风险互助险50万,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内部风险互助险赔偿;其已经垫付原告10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胡刚强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王炫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肥东县撮镇镇电子福利厂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三者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本公司与实际车主王会平仅存在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外,仅可在王会平购买本公司第三者责任互助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分责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书面辩称:豫E×××××号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河南XX公司,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处理费用。被告胡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胡刚强驾驶豫E×××××(挂豫E×××××)号大货车从合马路左拐弯进入肥东县撮镇镇电子福利厂院内,行驶过程中碰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致货车左后轮碾轧到原告的左脚根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同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足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足第一跖骨骨折。次日,王炫再次入住省立儿童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足坏死、右足第一跖骨骨折,行左小腿截肢术后于同年4月22日出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075.10元,其中王会平垫付了105000元。2013年9月,原告在亲属的陪同下至上海假肢厂花费14800元配置假肢一只,并花费了交通费722元、住宿费320元。同年12月12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炫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缺失,成年后安装成人义肢时行胫骨修整术费用按目前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需2-2.5万元。2014年7月2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炫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炫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左足皮肤软组织坏死、左足坏死、遗留有左下肢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9月30日,应河南XX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王炫辅助器具安装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炫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一具需7500元;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需16800元。16周岁前,(儿童)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16周岁后,(成人)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一般从定残之月起至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75岁)止。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随其父母搬至肥东县撮镇镇南大街90号铁四局大院居住至今,先后就读于肥东县撮镇富民幼儿园、肥东县撮镇镇中心学校。再查明:豫E×××××(挂豫E×××××)号货车系由王会平于2012年4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XX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在此期间河南XX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王会平应接受公司的监督和统一管理。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由王会平向河南XX公司交纳互助费,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享受50万元不计免补的第三者责任风险互助金。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学籍、学费单、证明、说明、假肢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单据、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刚强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王炫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胡刚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在与王会平就事故车辆签订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中亦明确了监督与管理职责,双方同时形成了实际的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故胡刚强、王会平、河南XX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河南XX公司享有50万元不计免补的第三者责任风险互助金,故首先应由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再由河南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风险互助金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就学已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75.10元、护理费12188.40元(101.5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为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72060元(14800元+7500元/次×9次+16800元/次×(1+16%)×20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833913.50元。王会平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合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E×××××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炫120500元;二、被告胡刚强、王会平、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炫其他损失570730.80元[(833913.50元-120500元)×80%],该款由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风险互助金限额内支付5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炫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炫120500元;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炫465730.80元,向被告王会平支付其垫付款3426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0元,减半收取为7490元,由原告王炫承担2250元,由被告胡刚强、王会平、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