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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恩锡与黄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锡,黄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杨恩锡,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郭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明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恩锡与被告黄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影、被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恩锡诉称,2013年5月25日13时0分许,原告杨恩锡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市“路营村至倪官屯”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落小线与路营村与倪官屯乡间公路交口处,该车右侧与沿廊坊市落小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杰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恩锡与被告黄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9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0854元、鉴证费326元、拆解费2000元、车辆托运费4210元)。被告黄杰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无异议。对拆解费不认可。对车辆托运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3时0分许,原告杨恩锡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路营村至倪官屯”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落小线与路营村至倪官屯乡间公路交口处时,该车右侧与沿廊坊市落小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杰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恩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恩锡和驾驶人黄杰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R×××××小客车做出廊价鉴字【2013】第01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3年5月25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壹万零捌佰伍拾肆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1085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326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廊坊市络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2000元。原告提车时支付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240元。另查明,被告黄杰驾驶京P×××××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书、鉴证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私有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恩锡和被告黄杰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杰驾驶京P×××××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黄杰对原告杨恩锡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854元、鉴证费326元、拆解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托运费4210元数额过高,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拖车费1900元和停车费240元,共计2140元。此部分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070元票据中有“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廊坊市兴运出租公司、廊坊市联广出租公司”多家出租公司的票据,上述票据无法证实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因此,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托运费支持2140元(包含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恩锡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恩锡车辆损失费8854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12754元的50%为6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黄杰赔偿原告杨恩锡鉴证费326元、停车费240元,共计566元的50%为2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恩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黄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