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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贺某甲,女,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原告贺某甲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子,名叫贺某乙。婚前,双方口头约定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租房在广元居住、生子,至小孩3岁左右。2011年,被告私自回其老家居住,对妻儿不管不问,经原告父母及亲戚劝阻仍然无效。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至今分居已长4年之久,分居期间互不关心,互不问候,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及孩子打过一次电话,不仅不尽丈夫、父亲之责,就连孩子因病于2014年9月动手术,花去医疗费上万元,原告多方寻找被告,终因未联系得上而告终。2014年5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仍未回过原告及孩子的出租屋,更未关心过孩子的学习生活,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全靠原告父母接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医疗费用的一半。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7月17日,被告严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到原告贺某甲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6日,原告贺某甲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交流沟通不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16日,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贺某甲仍不愿再与被告严某某共同生活,遂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严某某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出现意见分歧亦属常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充分交流,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原告贺某甲虽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扶持与鼓励,便可让夫妻感情得以增进。因此,原告贺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邵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