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静诉刘辉、周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何静,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9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刘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7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周三平,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25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何静诉被告刘辉、周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被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辉向我借款3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刘辉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至8月30日的利息,偿还了部分借款,现还欠我借款45837元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45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何静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辉书写的借条原件1张。被告刘辉辩称:我借的款是工程项目上的借贷,原告何静是川渝建设集团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不是私人借款。且借款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现在只欠原告何静45837元。被告刘辉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静书写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辉已经向原告何静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在只欠45837元;2、泽科.港城国际4、5#楼刘辉班组工程报表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原告何静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刘辉在项目上的欠款。被告周三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辉因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何静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静现金小写340000元正,大写叁拾肆万元整是实。7月30日-8月30日利息已付。借款人:刘辉。2014.7.30.2014年4月30日出的借条作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辉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何静偿还了借款294163元,原告何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何静收到刘辉还的借款294163.00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壹佰陆拾叁元正,刘辉下欠何静现金45837.00元,大写:肆万伍仟捌佰叁拾柒元正。收款人:何静。2015年1月15日”。庭审中,原告何静自愿放弃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刘辉欠原告何静借款45837元,有原告何静提供的被告刘辉出据的借条以及被告刘辉提供的原告何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辉对欠原告何静借款4583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何静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何静主张被告刘辉与周三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辉虽然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周三平系夫妻关系,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周三平未出庭答辩,因此,对原告何静要求被告周三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静偿还借款人民币45837.00元;二、驳回原告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00.00元,保全费2220.00元,共计5420.0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该费用原告何静已垫付,被告刘辉在向其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雪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