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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秦银秀、唐燕琼、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秦银秀,唐燕琼,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负责人张波,行长。被执行人秦银秀,女,汉族,广西省兴安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唐燕琼,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张丽,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秦银秀、唐燕琼、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秦银秀、唐燕琼、张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向本院��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并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秦银秀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唐燕琼、张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秦银秀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调查,知情人和被执行人秦银秀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执行人外出,无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家中无财产。因被执行人秦银秀、唐燕琼、张丽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秦银秀、唐燕琼、张丽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505.67元、诉讼费1019元、实现债权的损失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银秀、唐燕琼、张丽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 爽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