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09年10月共同生育一女,后又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但日久天长,双方就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生活观念相距甚远,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常为生活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2014年11月,被告借故回娘家便执意不回,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药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00元的空调由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直接抚养陈某乙及医疗费、教育费的分担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生活费每月400元较高,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应由被告享有。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陈某甲与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满五周岁,在×××××读幼儿园。2011年11月1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罗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价值1500元,共同债权2000元。陈某甲系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约3000元,罗某某系从事服务行业,月收入约2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子女除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抚养问题的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陈某乙的生活费数额,应根据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50元。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价值1500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由被告罗某某享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