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杜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于1994年3月在汶上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3月8日生一男孩杜某乙,现在外打工。由于我当时年龄较小,不懂的恋爱,加上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盲目结婚生子,多年来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们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4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于1994年3月在汶上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3月8日生一男孩杜某乙,现在外打工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婚及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并生有一子,婚后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四年,但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传 效审判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