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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家桂与阳世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家桂,阳世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梁家桂,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阳世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八一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65********。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2724-4。关于申请执行人梁家桂与被执行人阳世弟,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阳世弟、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359.06元、被执行人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15906.94元赔偿款予申请执行人梁家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6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该院函复查得被执行人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有车辆数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将本案委托给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代为执行,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执字第2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洁莹执行员  黄 伟执行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区敬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