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远诉被告刘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远,刘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志远,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雄,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远与被告刘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远、被告刘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借款于当年10月15日到期的事实;3、(2012)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11年年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被告刘志雄在绥宁县某某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10000元股份予以冻结。原告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撤诉后,本院于原告撤诉当日解除了对被告上述股份的冻结;4、(2012)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雄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诈骗案未涉及本案借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0元是实,对原告主张4000元利息予以认可,但现在被告无力还款,计划出狱后尽快想办法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志雄的身份信息检索单打印件1份。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志雄原系绥宁县某某局工作人员,与原告陈志远系同事,彼此相熟。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8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将承诺的800元利息一并计入借款金额内。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远现金贰万零捌佰元整(期2010.9.15-2010.10.15)借款人:刘志雄2010.9.15。”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年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申请本院对被告刘志雄在绥宁县某某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10000元股份予以冻结。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上述股份。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解除了对被告上述股份的冻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在绥宁县某某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10000元股份以及被告在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绥宁管理部的个人账户内14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向上述两家协助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保全手续。另查明,被告刘志雄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现被告刘志雄被羁押于邵阳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其逾期后至今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且该请求合法,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被告未能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意思表示系原告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陈志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刘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