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陶丽君与被告董庆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君,董庆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号原告陶丽君,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海林市立丰五金水暖建材商店售货员。委托代理人庞忠常,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钢铁厂退休职工。被告董庆芝,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振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琪红,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德琴,女,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理赔员。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原告陶丽君与被告董庆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忠常,被告董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付强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君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董庆芝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林市西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广电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时���疗结果为好转,注意事项为: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必要时至上级医院治疗。此次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警队下了两次事故认定书,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66.40元、误工费7277.40元、护理费76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234元、三枪牌自行车一台价值400元,合计25517.54元。2015年4月10日庭审时在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庆芝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庆芝辩称:其不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只承担合理合法费用的百分之十。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也受到了伤害,原告也应当赔偿其部分损失。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辩称:1、因本案有两位被告,故请法庭释明原告按民诉法规定明确其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以便二被告根据诉讼请求做出承认或反驳的答辩意见;2、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行为和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非直接经济损失;3、在开庭前第二被告已经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请法庭能够支持第二被告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第一次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次认定原、被告各负百分之五十责任,第二次认定书有人为因素。被告董庆芝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认定书显然是同一机关做出的��个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两个结果都与事实不符,在内容上记载“当天有小雨”,但事故当天没有雨,请法庭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鉴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并提出对事故认定书内容和处理程序有异议,故该证据效力不稳定,对该组证据第二被告暂不阐述其他质证意见。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门诊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董庆芝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用药是否合理,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时间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治疗和诊��过程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并已在庭前提出司法鉴定请求,故请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4年8月28日在海林市立丰五金水暖建材商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被告董庆芝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在庭前调查原告没有固定职业,该证明并不能对原告误工损失起到证明,原告并没有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请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居民户口本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以及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被告董庆芝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于��口证明问题无异议,对于驾驶证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有驾驶执照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几个人护理、护理时间需要司法鉴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质证称,对于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户口中已经明确的记载了原告及护理人员无职业这一事实,机动车驾驶证能够证明持证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与驾驶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而并不能证实其职业,故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同时,二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有效反驳;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双方为同等责任,该陈述符合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故认定该组证据有效。二被告对证据二形式要件均无异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合理费用为6331.14元;不合理用药为血塞通冰干粉、迈之灵片,费用分别903元、103元,合计1006元;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3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两周。证据三,被告董庆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证据四,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护理人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董庆芝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气象证明一份,证明该组证据中两个认定书内容中有小雨,但根据气象部门出示的证明,事故当天没有雨,所以认定书有虚假,认定第一被告有同等责任也不是真实的。原告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之内的财产损失。原告陶丽君、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均无异议。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照片两张,交通标志一张,证明被告对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第一次事故认定不服,提出申请复核一次,在照片中可以看出,不允许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在事故现场是原告违反规定,驾驶自行车到机动车道行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质证称,被告董庆芝照相只照其一,不照其二,在肇事的地方车辆限速20公里/小时,但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刹车距离为8.3米,当时车速是多少,在限速20公里/小时的情况下,居然刹车距离是8.3米。牡丹江交警支队撤销海林交警队的认定书,我们也有异议,他们解释:责任双方只有一方可以申请复议,另一方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无异议。对被告董庆芝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气象证明没有出具机构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上有瑕疵;另,事故当天是否有雨不足以否定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4A号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对被告董庆芝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对证据二均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三未能有效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庆芝的驾驶速度符合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未遵守法律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的申请及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定,其出具牡医院司鉴所(2015)民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30日;2、根据多发软组织损失、头外伤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两周;3、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其血塞通冰干粉、迈之灵片属不合理用药。原告质证称,住院期间78天,当事人出院到现在不能工作,司法鉴定下来只能无奈的接受;30天误工费,可以无奈的接受。被告董庆芝、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董庆芝驾驶其所有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林市西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广电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陶丽君驾驶的其所有的三枪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于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78天,为此支付医疗费6331.14元。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董庆芝承担主要责任;陶丽君承担次要责任。董庆芝依法申请复核,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复核结论:对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撤销。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以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4A号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董庆芝、陶丽君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董庆芝所有的车辆正值交强险保险期内,该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海林营销部投保。经依法鉴定: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30日;根据多发软组织损失、头外伤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两周;根据伤情,审查医��书证资料,其血塞通冰干粉、迈之灵片属不合理用药。原告陶丽君在事故发生时于海林市立丰五金水暖建材商店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陶丽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庆芝、陶丽君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陶丽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31.14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91.73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14天)、交通费90元,合计11562.8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三枪牌自行车的损失,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陶丽君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丽君的损失:医疗费6331.14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91.73元、交通费90元,合计11562.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陶丽君;二、驳回原告陶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4元,减半收取218.97元,由原告陶丽君、被告董庆芝各负担10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